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经“小雷”(身份不明)介绍认识黄某某,明知黄某某(已判决)准备实施网络犯罪,依然在湖南省长沙市**区**期**栋**单元**室内,为黄某某设计开发名为“HSK交易中心”网络投资平台,并提供调试以及后期维护服务等技术支持,从黄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23699.37元,后该投资平台被黄某某用于诈骗活动。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WD牌硬盘、Kingston牌硬盘、苹果X手机、360手机等;
2.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HSK交易中心”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简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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