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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号红花岗区**村**房。因盗窃行为,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处罚(2009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熊某某认识杨某甲后,开始追求杨某甲。其间,被告人熊某某到杨某甲开设的美发店洗头、并电话联系杨某甲,杨某甲均拒绝与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告知熊某某其已经有男朋友,不让熊某某再骚扰自己,并将熊某某拉入手机黑名单,但被告人熊某某仍借机到理发店去找杨某甲,并在理发店与杨某甲男友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其多次借用他人电话骚扰杨某甲,又在电话中与杨某甲的男朋友李某甲发生争吵。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为发泄情绪,报复杨某甲的男朋友李某甲,其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根铁棍及一把卡纸刀,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海花园爱美美业杨某甲所开设的理发店持铁棍朝被害人李某甲乱打,其间,在一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李某甲的儿子,8岁)也被熊某某用铁棍打了一棒,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5.鉴定文书:贵通鉴司鉴【2020】临鉴字第234号、贵通鉴司鉴【2020】临鉴字第235号;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拾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林

                               肖华华

                                                  2020年8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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