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涂某某等人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儒乐湖黄堂夜市喝酒、吃夜宵。准备离开时,熊某甲见被害人江某甲看了其一眼,认为其挑衅自己,于是找朱某某一起殴打江某甲,致江某甲受伤。江某甲的朋友陈某某和江某乙上前拖架时,也被熊某甲、朱某某和徐某某打伤。期间,朱某某手持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打伤,江某乙被几个人殴打,头部受伤。经南昌市经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陈某某、江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儒乐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梦翔
附:1.被告人熊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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