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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杨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使用“彭某某”的身份信息,承租位于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小区**号民房的一楼门面用于容留卖淫,杨某某(另案起诉)则负责将房子简单装修成五个小隔间。装修完毕后,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则容留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多名女子在该租房一楼内卖淫,并由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兰敏

检察官助理:黄青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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