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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无,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职工小区**单元**楼。2018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期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至4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单元**楼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吴某某的尿液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吴某某系吸毒人员,并提供场所供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涉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丽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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