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6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座**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花园**座**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坊**村**号**楼**房间的租住地,由其提供毒品冰毒,使用其与刘某某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容留杨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由益网吧附近马路边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聘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其它证明材料: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桢桢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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