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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677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陶某某、邓某某、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谢某某、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陶某某、邓某某、万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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