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677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街**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陶某某、邓某某、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谢某某、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顺外村**街**号其住处,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陶某某、邓某某、万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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