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0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号。因吸毒,2019年5月被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单元**房,先后四次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已行政处罚)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单元**房熊某某母亲家中,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2、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单元**房熊某某母亲家中,由李某某提供毒品,两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3、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单元**房熊某某母亲家中,两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9月3日没有吸食完的毒品冰毒、麻古。
4、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单元**房熊某某母亲家中,由李某某提供毒品,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2019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单元**房将熊乐、孙孟琦、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两套吸毒工具和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四粒半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经鉴定,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尿样检测,熊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尿样甲基安菲他明(冰毒)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搜查笔录;3.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4.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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