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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09号 

被告人熊某甲,女,1972年****日生,民身份号码36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西南昌市西湖区****号**栋**单元**室。2013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因吸毒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行政处罚;2020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2月初、2月中旬,被告人熊某甲三次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住**栋**单元**室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2月,被告人熊某甲四次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住**栋**单元**室的住所内容留熊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8月22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住**栋**单元**室抓获熊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七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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