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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立新乡**村**组,现住址**。2017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1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永修县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晚上20时许,郭某某从南昌到永修县游玩,江某某便叫被告人熊某某和孙某某等3人一起陪同郭某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有人提议吃完饭后一起到位于永修县**镇**小区**栋**楼熊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毒品。吃完饭后,五人来到熊某某家中,熊某某从家中的茶几下和卧室内各拿出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郭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毒品,后熊某某及其朋友(身份不详)、江某某、郭某某四人用打火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毒品,孙某某因喝多了酒躺在熊某某家客厅沙发上休息没有吸食毒品,毒品吸食完毕后大家各自回家。

2020年12月23日,永修县公安局民警到永修县看守所依法提审被告人熊某某,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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