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户籍地为丰城市**镇**村**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某某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某某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沈某身份证,于2016年11月30日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180361********的银行卡;2020年3月26日至交通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62025********的银行卡,以每张每月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境外诈骗人员,从中获利25000元。
2019年8月1日,在本市包河区**小区**栋**室将熊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合肥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图及照片;3.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开户资料、鉴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使用他人虚假身份证骗领银行信用卡2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某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