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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3********,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集美区杏滨派出所民警邹某某受所指派,带领辅警许某某等人前往杏滨街道“**酒店”处置警情。民警邹某某到达现场后,了解到系被告人熊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酒后在“**酒店”大堂滋事,遂依法口头传唤熊某某和李某某到杏滨派出所接受调查。邹某某将被告人熊某某以及李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在途中,熊某某和李某某始终在车上吵闹。当警车行驶至杏滨街道西滨路22-7号路边,邹某某下车打开车厢门欲制止时,被告人熊某某瞬间从车上跳下,并冲向邹某某用右拳击打邹某某左下颌部一拳。后被告人熊某某被邹某某与许某某等人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被打致左颌面部皮下出血面积8.0cm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的人民警察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害人邹某某、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  军

检  察  员:陈玉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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