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74********,苗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文盲,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金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毛木山”自家地内烧杂草,准备种木薯,当日16时许,熊某某用打火机在地头点燃杂草,一直烧到当日18时许,熊某某见地内可见明火熄灭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当日20时许,村民马某某发现卢某甲橡胶地靠近熊某某烧地一侧发生火灾,随即通知熊某某等人前往现场扑火,直到22时左右,火灾被扑灭。经现场勘验和鉴定,现场地类为有林地,人工林,现场过火面积为2.14公顷(32.1亩),均为有林地,林种为经济林,起源人工,优势树种为橡胶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2、证人罗某某、马某某、卢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86****)。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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