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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失火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74********,苗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文盲,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金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毛木山”自家地内烧杂草,准备种木薯,当日16时许,熊某某用打火机在地头点燃杂草,一直烧到当日18时许,熊某某见地内可见明火熄灭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当日20时许,村民马某某发现卢某甲橡胶地靠近熊某某烧地一侧发生火灾,随即通知熊某某等人前往现场扑火,直到22时左右,火灾被扑灭。经现场勘验和鉴定,现场地类为有林地,人工林,现场过火面积为2.14公顷(32.1亩),均为有林地,林种为经济林,起源人工,优势树种为橡胶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2、证人罗某某、马某某、卢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86****)。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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