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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0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渝DV****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大河滩往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港桥大道李子凼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游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游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熊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至接到报警来到现场的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朱沱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熊某某、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816646****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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