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犯妨碍公务罪于1990年12月31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辰溪县县城步行街驶往大路口方向,途经辰溪县**路**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8mg/100ml;经辰溪县交警大队认定,熊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人熊某甲和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勤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随案移送法院《认罪认罚洁具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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