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其鄂S*****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随县均川镇农商银行行驶至均川镇一桥头东润紫海田园项目部门口后下车,并与该项目部经理刘某甲发生冲突,刘某甲遂报警。民警出警后将熊某某带至随县公安局均川派出所,因发现熊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对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后结果为168mg/100ml,民警遂将熊某某带至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封存送检。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8.485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熊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熊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查询、道路监控录像照片、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甲、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熊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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