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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5********,汉族,大学本科,系石首市**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持C1E证驾驶其牌号为湘F****8的现代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南干堤由东向西行驶返回住所。当其驾车行驶至山城宾馆附近的上堤路口时,遇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鄂D****S的野马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由此路口驶入荆南干堤,因被告人熊某某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叶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叶某某遂向石首市公安局报警,被告人熊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交警到达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熊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9.9mg/100ml。后交警依法带熊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55.36mg/ 100ml。经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涉案车辆等物证;3.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4.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书;7.检查、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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