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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时36分,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棕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港路与张堤路路段时,被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 现场查获视频、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3719****;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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