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实业发展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9日转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6月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道新生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 雪
检察官助理 刘子秋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397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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