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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 时20 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鄂A5****号小型汽车从咸安区渔水路出发,沿怀德路往咸宁火车站方向行驶,车行至怀德路东门山桥洞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因发现其身上酒气浓重,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8mg/100ml,后将其传唤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吉生

检察官助理:邹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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