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住咸丰县**镇**酒店**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李某甲、许某某、王霜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新城天街“九葉夜宵”饮酒后驾驶鄂Q****8号小型汽车从“九葉夜宵”出发,经青龙嘴、绕城线向新田湾7组行驶。熊某某驾车驶至咸丰县城绕城线樱花大道安置一区路段时,撞上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鄂Q****6号越野车尾部,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熊某某联系其妻弟姚佳铭赶往现场联系被撞车主处理事故,熊某某继续驾驶鄂Q****8号小型汽车向新田湾7组行驶。熊某某驾车进入新田湾便道300米远处,车辆右前轮因道路泥泞湿清,掉下道路右侧路面。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熊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0.5mg/100ml。案发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姚某乙、李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抽血视频;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酒店**房,联系电话1991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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