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南漳县肖堰镇财政所聘用炊事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街道。2020年9月30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南漳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8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鄂F****0“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由南漳县巡检镇峡口街道至南漳县肖堰镇,行驶至224省道108公里处的南漳县公安局巡检派出所设置的例行车辆检查点时,无视执勤民警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继续行驶至巡检镇街道林业所门前路段被南漳县公安局巡检派出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因熊某某拒不配合接受检查,并阻碍民警依法履行公务,执勤民警将熊某某强制带至南漳县巡检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5.81mg/100mL。熊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漳县公安局巡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血样抽取和人车合一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耘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南漳县**镇**街道。联系电话1359747****;
2.随案移送刑事诉讼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熊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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