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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2198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2220元,并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从饭店门口出发,沿着东柿路行驶到一条小路右转,再沿小路向南行驶至湖东路,沿湖东路向西行驶至湖州市湖东路二环东路路口至陆王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3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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