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67********,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20时1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某区**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厂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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