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7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大道**号**栋**单元**室,住南昌市**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赣M*****的小型汽车搭载付某某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民警将熊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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