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民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镇**村**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9 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D6**** 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永方路与永青路路口时,与沈某某驾驶的苏E0****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在警察处警前步行赶至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沈某某损失。
经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抓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苏娴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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