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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3********,壮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桂B****8号牌小车,沿柳江大道东往西行驶至柳江区拉堡镇毅德城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后钟某某报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熊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血液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维治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685****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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