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攀枝花市西区**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西区河门口的一家餐馆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客车从西区河门口驶往格里坪镇,当车行至西区格里坪镇老派出所岔口路段时,将行人马某某撞伤。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熊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
2019年6月1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2.4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立波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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