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7********,汉族,中专文化,仪征市**镇**村**委员会**,中共党员,**镇**,住仪征市**镇**苑**号(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乔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乔某甲以及值班律师陈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仪镇何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路交叉路口处,未做到减速慢行,与沿联合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乔某乙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乔某甲多处骨折,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2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乔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乔某甲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仪征市**镇**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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