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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03时59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AH****小型普通客车(共享汽车)由海棠广场方向往三级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州大道原交通局办公楼外路段处,与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相撞,又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唐世彬驾驶的编号14512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唐世彬受伤、两车以及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民警至案发现场后对熊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民警将熊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从熊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唐世彬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8.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谢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荣某区**宿舍,联系电话1343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二页、散页材料一页、光盘

  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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