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明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曾因酒后驾车于2018年5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查处,仍不知悔改。2019年5月21日15时许,熊某某与何某某、罗某某在丰都县龙河镇场上“天港酒楼”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渝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港酒楼”外出发往龙河镇金子庙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河镇石马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所鉴定,熊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2019]乙检字第2019-F-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此致
检察官: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许雪薇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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