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由进某某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与朋友在进某某七里乡吃饭,席间熊某某饮酒。饭后21时许,熊某某驾驶自己的赣A*****号小汽车从进某某城区沿320国道往南昌市区方向行驶,21:30时许行至罗溪丙士部路口红绿灯处,在等红灯时睡着。经路人发现后报警。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温圳中队民警赶赴现场后,当场查获其酒驾的事实。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122警情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36.4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付辉辉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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