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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公寓**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熊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8****的非营运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工业园区锦丰广场出发,途经娄江快速路、东环快速路、南环快速路,行驶至南环西路盘胥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

2.证人田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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