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雨花区**制品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熊某某晚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湘******牌号小型汽车行驶到**路**路路段停车休息。2020年6月21日8时左右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83****;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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