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火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湘湖路口西口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与沿火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杨某某驾驶的湘******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驾车欲离开现场被芙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试,被告人熊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熊某某带至湖南省人民医院马王堆分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9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物证;2.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某、谢某某、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716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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