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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12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号小型轿车行驶从三一大道长沙收费站上高速,沿着京港澳高速往北行驶至星沙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143mg/100ml。随后,民警安排医务人员现场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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