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8********,汉族,初中,从事零售服务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街**号,住荆门市东宝区**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鄂H****2小型普通客车,从钟某某旧口镇出行,沿23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某某旧口镇阳光村四组路段时,与行人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杜某某受伤。钟某某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熊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民警将熊某某带到医院提取熊某某人体血液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7mg/100mL。经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熊某某得到了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尤然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7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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