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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鄂A****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六指街乡村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六指街宏观村读书湾5号门前处时,熊某某所驾车辆与赵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皖L****7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2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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