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7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4********,汉族,本科文化,系咸宁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朋友陈某某等人在咸安区**大酒店吃晚饭,吃饭时,熊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当日20时许,熊某某驾驶鄂A*****号越野车从**大酒店返回咸宁市**局,途径咸安区泉塘红绿灯路口时,经执勤交警拦停检查发现熊某某身上酒气浓重,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熊某某血样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3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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