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和胥某某等人在本区浮桥街道老湘村饭店吃饭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号牌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江南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越过路中双实线逆向行驶并碰撞辜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熊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辜某某无责任。经抽血做酒精测试,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4.93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辜某某等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套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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