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号牌琼A*****黑色皮卡车从本市恩阳区上八庙镇**村向上八庙镇**街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川Y*****三轮车发生擦挂。后蔡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因怀疑熊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三汇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其血液样本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熊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甲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蔡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醉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恩阳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88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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