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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小某某人民检察院

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小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某某,住小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被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熊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郭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川UB****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冯某从四姑娘山镇向双桥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50线1002公里500米处时,因超车急刹,冯某与前面行驶车辆中的人员发生口角,对方人员发现熊某某有酒气,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熊某某查获,现场对熊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362mg/100ml,后侦查员将其带至小某某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抽取,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为13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2.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彬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于小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起诉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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