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7********,苗族,**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49分,被告人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乌黄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池镇劳动村路口路段时,被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6mg/100ml,随后熊某某被带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凤萍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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