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龙泉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村**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村**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8月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9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30分至次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一餐馆吃饭饮酒,随后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棕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行驶至洪河地铁站,后由其朋友驾驶车辆至成都市武侯区九眼桥好望角一酒吧喝酒。结束后熊某某从好望角停车场出发,搭载一人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方向行驶。2时35分,当行驶至顺江路西部战区空军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酒精浓度为24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村**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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