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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号,现住路南区****唐山**肉类制品公司职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冀BL****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沿谊园道由友谊路向梁家屯路方向行驶至梁家屯路口时,接受交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熊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经交警八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原审判决书、呼气检测结果、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鉴定意见;

4.出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南生

2020年8月28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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