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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村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08时22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昆高速1080公里780米下行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浓烈的疑似酒精气味,民警即对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91.4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应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熊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92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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