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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134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4********,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小区**号**室。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牌号为赣******的机动车至本市长顺路36弄“紫勋雅苑”一朋友家中做客(期间饮酒)至当日22时许结束,随后其驾驶上述车辆离开。因与停放在此弄的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发生刮蹭而被小区保安拦下,后被接警而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计翔、张得地的笔录等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刮蹭他车及被查获的经过。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

4、被告人熊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汝燕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860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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