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区**镇**路****大厦***号,现住鄱阳县***乡**汽修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赣E1****白色***牌两厢轿车,从鄱阳县三庙前**山前往鄱阳县**工业园***方向行驶,途径鄱阳县**乡**大道**村路段时,与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5****号黑色**轿车发生发生刮擦,致使黑色**轿车反光镜破损,车身刮擦。因熊某某驾驶的车辆正在大音量的播放音乐,未察觉发生了事故,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但随后被应某某追赶上,应某某通过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事故进行勘验,并带熊某某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04月30日,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9mg/100ml。血检报告出来后,熊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熊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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