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上午9时许就餐时饮用了白酒,至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号牌为粤******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饭店附近时,与沿此路由南往北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熊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熊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7mg/100ml。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其谅解,到案后熊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受害人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检察官助理:王英杰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25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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