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朋友家吃晚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C3****小车回家。当日20时30分许,当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行至樟树市药都北大道四特酒厂南门口路段处,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88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现场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日欢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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